申请人:上海拉法基杰戈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罗拉法基建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对第51161576号“拉法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商号及商标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所获荣誉证书及“拉法基”商标的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并未抄袭模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善意,不会造成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著作权证书及荣誉证书、商标使用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是否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仅显示其“拉法基”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拉法基”商标并与被申请人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仅显示其“拉法基”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的使用,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拉法基”文字作为其商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宣传等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