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正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伟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34293120号“回到未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属集团是全球知名的电影制片公司和以电影为主题的“环球影城主题公园”的经营者。《BACK TO THE FUTURE/回到未来》是申请人出品的科幻系列电影,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影视作品名称和标志,申请人对此享有商品化权。已有在先异议决定认定申请人《BACK TO THE FUTURE》系列电影经广泛宣传和播放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认定被申请人第50853389号“BACK TO THE FUTURE及图”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同名系列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在先合法权益。本案争议商标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商品化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3360423号“BACK TO THE FUTURE”商标、第3360421号“BACK TO THE FUTURE”商标、第3360420号“BACK TO THE FUTURE”商标、第3360419号“BACK TO THE FU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英文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文商标的恶意抢注,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本身出自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必然在市场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美国卡斯特电信公司百度百科介绍、年报;2、环球影片公司、北京环球度假区、《BACK TO THE FUTURE/回到未来》系列电影百度百科;3、美国电影版权登记信息;4、电影上映信息、票房统计及相关讨论信息;5、微博、贴吧相关检索页面;6、基于《BACK TO THE FUTURE/回到未来》系列电影发行的衍生商品网页;7、在先判例;8、第50853389号“BACK TO THE FUTUR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非恶意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人并未有效证明其商标在行业内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不享有先于被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使用图片、商标详情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知名度或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的证据和相关主张不应被采信。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相关第三人名下商标列表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黄酒、烧酒、烈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6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绘画仪器、印刷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公共游乐场、游乐园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黄酒、烧酒、烈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绘画仪器、服装、玩具、共游乐场等商品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回到未来”为普通字体,且为固有词汇,并非本案申请人独创词汇,申请人主张对“回到未来”享有影视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不应脱离作品本身受到单独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文字“回到未来”作为申请人影视作品名称已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标识有“回到未来”商标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并已产生与申请人相关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综上,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享有影视作品名称商品化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