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睿思澳大利亚私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象山博悦水暖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13430号“VALFORTE法夫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058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出口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商标注册人于2019年04月07日至2022年04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金属喷头;2.金属喷嘴;3.金属水管阀;4.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5.金属管道接头;6.中央供热设备用金属管;7.金属管;8.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9.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没有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产品彩袋、彩盒、外箱包装图片;
2、出货时报关单;
3、销售合同;
4、库存产品实图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被申请人与上海柯颖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百度百科对“水嘴”的解释、部分案例裁判文书。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厦门市中通天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9年12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被申请人名下含“VALFORTE”文字的商标共1件,即本案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金属喷头;金属喷嘴;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接头;中央供热设备用金属管;金属管;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货物购销合同、证据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体现了“VALFORTE”商标、“水嘴”商品,形成时间处于指定期间内,“VALFORTE”为复审商标的字母部分,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同时结合证据1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水嘴”商品上。鉴于“水嘴”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故复审商标在“水嘴”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复审商标核定的“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喷头”等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金属喷头;金属喷嘴;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接头;中央供热设备用金属管;金属管;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喷头;金属喷嘴;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接头;中央供热设备用金属管;金属管;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