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盐城小欣霖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卓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泗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45696510号“光明小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09020号“光明 GM”商标、第545294号“光明牌及图”商标、第36792017号“光明牌及图”商标、第13474811号“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饼干、花卷、大米、方便面、山药淀粉、食用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2031年2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酱油、发酵剂、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组合“光明小镇”与引证商标二、四文字“光明牌及图”、“光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食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酱油、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因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结果如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大米、食用调味品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大米、食用调味品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的咖啡等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这些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的咖啡等商品上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大米、食用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