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智辉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34715274号“蚂蚁小匠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06824号“蚂蚁小钱袋”商标、第31275490号“蚂蚁小星愿”商标、第27646698号“蚂蚁小钻风”商标、第14653254号“蚂蚁小微”商标、第23032455号“蚂蚁小贷”商标、第32562465号“蚂蚁小智”商标、第23032312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1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32509号“蚂蚁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的知名度已到达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抄袭摹仿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授权书;2、申请人关联公司概况、相关报道、荣誉资料、企业信息、关联关系证明;3、“蚂蚁金服”相关宣传和报道资料;4、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行业证明;5、在先案件判决书、裁定书;6、余额宝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玩具出租;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0年12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23期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至十一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六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玩具出租;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玩具出租;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培训;玩具出租;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蚂蚁小匠人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显著识别文字均为“蚂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