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和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和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3496010号“HALO MOT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ALO MOTO”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平面美术设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58104号“MOTO”、第3329839号“HELLOMOT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无线电话”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585842号“MOTO”、第3329837号“HELLOMOTO”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电信技术咨询;物理学基础研究”等。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MOTO”,且与异议人“HELLOMOTO”引证商标读音呼叫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方式、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3058104号“MOTO”、第3329839号“HELLOMOTO”商标为“电话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异议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496010号“HALO MOTO”商标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