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金回沙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53769540号“摘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摘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938647号“摘香盛宴”商标、第47463121号“摘要爱好者”商标、第12204668号“摘要”商标、第50437956号“摘要”商标、第37084312号“摘要ZHAIYAO酒及图”商标、第40165371号“摘约”商标、第40152820号“摘窑”商标、第49934604号“摘菁”商标、第49938623号“摘醇”商标、第49959177号“摘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摘要”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摘要”商标,却从商标及商号两方面摹仿申请人,被申请人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营业执照、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金沙酒业介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发展历程变化;3、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4、所获荣誉、检验报告、销售页面、销售协议、发票、专卖店图片;5、广告宣传资料;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商标异议决定书、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31年9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33类货物展出、会计、广告、烧酒、白酒、开胃酒等商品/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摘颂”与引证商标一“摘香盛宴”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摘要”等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白酒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是类似商品/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