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坎能宝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海波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捷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607725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主要生产萨克斯、小号、单簧管、长笛等乐器。争议商标在1501群组上与申请人的第16060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驳回复审案件中认定类似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引证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经营乐器、销售、研发的品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名下第16220605号图形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申请,申请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多年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对被申请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营业执照;2、作品登记证书;3、第1622060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4、“威尼斯吉他”的网络搜索资料、新浪微博、微信等宣传资料;5、淘宝网、小红书资料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吉他、喇叭、电子琴、笛、钢琴、长号、乐器弦、乐器盒、拨弦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2032年5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萨克斯管、乐器、笛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吉他、喇叭、电子琴、笛、钢琴、长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萨克斯管、乐器、笛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的乐器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的乐器弦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的乐器弦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乐器、吉他、喇叭、电子琴、笛、钢琴、长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