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245297号“花园益禾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园益禾堂 50245297

阅读:81388 2023-09-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成海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第50245297号“花园益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714940号“都市 益禾堂”商标、第39969825号“益禾堂及图”商标、第2314…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成海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第50245297号“花园益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714940号“都市 益禾堂”商标、第39969825号“益禾堂及图”商标、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11037869号“益禾堂 MILK&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益禾堂”商标在茶饮品及相关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的竞争对手,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维持并投入使用,不仅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争议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关联关系图及部分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捐赠证明、有关商标列表、使用和宣传证据材料、审计报告、招商加盟证据、部分门店列表、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店面照片、品牌荣誉、行业排名、维权证据、被申请人相关证据、其他在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炸薯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可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三服务的服务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尚不足以全面反映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上述引证商标的经营规模、地域范围等,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因前述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炸薯条”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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