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必克(苏州)气体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16360号“Sibikec Gas 斯必克气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2258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95064号图形商标、第15999584号“Hancorex及图”商标、第8789536号“凌盛LINGSHENG及图”商标、第3605255号“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体分离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机器和机床、气体分离设备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所含图形部分较为突出醒目,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其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五经图形化的“S”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