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吉枫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34362号《关于第568366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65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61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3976241号“比奇猫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袜;袜裤;围巾;帽;手套(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我局应重新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申请人承担。
经复审查明:第90341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袜;袜裤;围巾;帽;手套(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服装;紧腿裤(裤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袜;袜裤;围巾;帽;手套(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衣;服装;紧腿裤(裤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