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普天创新物联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红宝石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23085318号“光谷汇金中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081920号“光谷创意”商标、第8315517号“光谷创新天地 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商标、第8849614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1679653号“光谷 OPTICS VALLEY”商标、第1722269号“光谷 OPTICS VALLEY”商标、第7434037号“光谷 OPTICS VALLEY”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与申请人“光谷”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在实际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荣誉证书;
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资料;
4、相关媒体等对申请人的媒体报道资料;
5、商标授权使用说明;
6、引证商标荣誉证书;
7、在先裁定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不能依据驰名商标条款保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企业概况;
二、宣传杂志;
三、购销合同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3月7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35、41类“广告”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商标所有人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商标授权资料可知,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