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百科网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48305101号“云朵百易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易车”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名下有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第14682607号“易车”商标、第15393555号“易车yiche.com及图”商标、第16140747号“易车”商标、第16140752号“BitAuto易车及图”商标、第1659611号“易车ears及图”商标、第29846763号“易车及图”商标、第36723490号“易车”商标、第41119741号“易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参加社会组织等的证明;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4、申请人引证商标许可情况、最早使用及实际使用情况证明;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关于推荐“易车”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7、2015-2021年广告发布情况及审计报告;8、“易车”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及使用证据;9、易车网和汽车报价大全APP市场调查报告及公证书;10、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3月7日起2031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六的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为无效商标。其余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七至九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云朵百易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五、七、九汉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一、二、四、八“易车”,且不足以从含义上形成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