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W-D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晋江邦川服饰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石狮市喜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52589447号“Danttew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DICKIES”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47972号“Dickies及图”商标、第18042967号“帝酷适Dickies及图”商标、第20571670号“DICK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异议决定书、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法院民事判决书;2、DICKIES品牌介绍、Dickies百度百科及网络宣传报道资料;3、天猫、京东旗舰店图片、“DICKIES”检索报告;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喜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内衣、鞋、帽、袜、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2031年8月13日止。争议商标于2022年11月转让至晋江邦川服饰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短袜、游泳衣、鞋、靴、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石狮市喜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现共104件商标,其中包含如“传奇安玛尼ANMANI LEGEND”、“古奇囍GUQISHUANGXI”、“范思囍VFANSRSX”、“铁甲北面TIEJIABEIMIAN”、“LEGENDANMANIK”、“安玛尼荣耀ANMANI RONGYAO”、“VELREOSA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多件商标被驳回、不予注册或被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Danttews”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Dickies及图”、“帝酷适Dickies及图”、“DICKIES”在字母构成、图形部分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内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游泳衣、鞋、靴、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禁止情形。《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本案争议商标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五、本案中,如经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石狮市喜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先后注册了“传奇安玛尼ANMANI LEGEND”、“古奇囍GUQISHUANGXI”、“范思囍VFANSRSX”、“铁甲北面TIEJIABEIMIAN”、“LEGENDANMANIK”、“安玛尼荣耀ANMANI RONGYAO”、“VELREOSA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多件商标被驳回、不予注册或被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对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应的商标使用证据。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行为难谓巧合。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转受让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