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三优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南强之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35183965号“SAN-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617326号“SAN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日常生活中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其注册使用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极有可能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并削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目的是为了利用申请人辛苦培育起来的品牌信誉,实现自己的非法利益,这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禁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参展照片;部分荣誉证书;行业协会证明;宣传手册;网站页面;实际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在本案未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