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西壮象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信诚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西正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27268号“壮象zhuangxi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03098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W00309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及核定商品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宣传,从未间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林改发[2023]7号文件、第五批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名单、桂工信企业[2021]390号文件、2020年广西农产品加工100强企业认定名单;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林草产业5A级诚信企业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6月1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茶”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均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