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中科德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科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213745号“中科德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1655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165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参展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企业宣传册、公司官网、广告费用发票、网络账号及推文、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宣传”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2019-2021年参展资料;2、“中科德能”官网信息及百度搜索结果;3、百度推广发票及付款凭证;4、“中科德能”相关微信公众号、抖音账号、微信视频号、哔哩哔哩官方账号截图;5、深圳办公环境及办公用品文件类实物照片;6、有关“中科德能”的媒体新闻稿;7、2019-2022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8、商标档案、“中科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年度报告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除部分包含在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外,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9、招牌外景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6月20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或为自制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