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148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46711号图形商标、第204624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与使用,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指向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系列商标列表、图片、引证商标权利人名下商标档案、类似案件信息、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颜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颜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