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赤水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73194号“大阅兵 1949”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无效宣告一案,不服我局国知商标审撤字【2023】188号决定,于2023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大阅兵 1949”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宣告第10273194号“大阅兵 1949”注册商标无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具有自身的独创性与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三、委托加工合同及发货单;
四、酒水代销协议及发票;
五、货运单、收据及发票;
六、产品包装加工委托书及收据;
七、“大阅兵1949”商标维权民事起诉材料;
八、产品检验报告;
九、相关宣传报道、活动手册、现场图片;
十、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大阅兵 1949”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故复审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