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高梅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必胜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605402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粉红豹”系列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对该卡通形象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249934号图形商标、第3442502号“PINK PANT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或受让了12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活动需求,且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极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著作权登记证明;2、申请人及“粉红豹”的相关介绍;3、获奖证明;4、宣传材料;5、电影视频播放列表、播放页面截图;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粉红豹”卡通形象授权文件、授权合作品牌的报道、介绍及推荐网页;8、类似情况商标案例;9、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抢注的品牌介绍;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质证材料: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帽子、围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短统袜、围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证据1显示,其与2010年4月26日对《粉红豹样式指南》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拥有131件商标,其中包括“伦古奇”、“DKOR”、“范思卓”、“GUQQT”、“CAELN KVIM”、“GIVFMNEHY”等。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图要素、描绘内容、设计手法、视觉效果十分接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帽子、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头戴)、短统袜、围巾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粉红豹”卡通形象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粉红豹”卡通形象在构图要素、设计细节等方面十分接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申请人的上述作品已投入实际使用并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及荣誉,被申请人可能通过公开途径了解到该作品,从而接触到该作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