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立马车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阳玉柱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41101874号“立马之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5181632号“立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熟知,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电动车辆、机动自行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3949297号“LIMA 立马”商标、第4933992号“立马”商标、第10909338号“立马”商标、第19049490号“立马”商标、第19049559号“LIMA 立马”商标、第49758598号“立马”商标、第42073755号“立马 OO”商标、第42088485号“立马圈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营业执照复印件;2、办公楼厂房照片;3、申请人遵纪守法证明;4、商标许可备案文件、生产许可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各种认证证书、部分专利证书、企业荣誉证书;5、销售示意图;6、行业标准;7、商标早期使用证据及持续使用证据;8、审计报告;9、主要经销商名录、专营店门店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明;10、电动车排名及相关知名度证据;11、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监测报告、广告播出明细、宣传册、广告图片、相关报道等宣传使用材料;12、民事判决书、调解书;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14、其它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审理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3期(2021年10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核定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车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至九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立马之星”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立马”,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密切关联,具有较强关联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请人商标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若双方商标在上述关联商品上共存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