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晓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那花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933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64029号“鑫 鑫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951459号“世创鑫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07444号“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983814号“鑫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9233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阐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初步审定,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手表、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易为消费者识别为“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