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硕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43484296号“硕联SHUO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产品及服务涵盖管道、卫浴、整体厨房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07565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10963905号“联塑”商标、第12335556号“联塑 为居者构筑轻松生活”商标、第12348150号“联塑管道 城市脉络”商标、第12348828号“联塑 管送万家温暖”商标、第12348725号“联塑 精品家装管”商标、第15522184号“联塑”商标、第18512522号“联塑 LESSO”商标、第20908151号“联塑 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沿袭了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显著部分,构成对其商标的募仿,共存于市场,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相关利益。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意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联塑集团简介及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系列商标注册情况;2、宣传使用相关资料、报道;3、年报节选、企业行业排名及纳税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1年1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2年3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十一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排灌管、塑铝复合管”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硕联SHUOLIAN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进行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十、十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对其的复制和摹仿。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品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