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宫利丁百口果品批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德(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25135号“莆仙甜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不具有欺骗性,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03217号“小莆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29769号“莆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4002号“莆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728989号“老莆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93167号“莆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一、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甜果”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罐头、水果罐头、食用花生油、制香肠肠衣用肠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桂圆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蔬菜罐头、水果罐头、食用花生油、制香肠肠衣用肠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蔬菜罐头、水果罐头、食用花生油、制香肠肠衣用肠子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桂圆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蔬菜罐头、水果罐头、食用花生油、制香肠肠衣用肠子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