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泰神航天中医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09141号“北京泰神航天中医 研究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01787号“神泰”商标、第38452988号“神泰”商标、第45321596号“神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其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北京泰神航天中医 研究院及图”构成,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使用或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