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亨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03734号“HENG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1382号“恒波 HENGBO”商标、第4215525号“亨柏 HENGBO”商标、第12846241号“恒博 HENGBO”商标、第33374844号“恒渤 HENGBO”商标、第64768617号“HENGBO GIFT”商标、第65536557号“恒博 HENGBO”商标、第9701760号“HB HONGBO”商标、第3089274号“恒羊 HENGO”商标、第40946847号“HENGKO”商标、第19813542号“HENGB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经被我局在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另,引证商标三的案件结论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