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鸿拾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43086729号“宇视联合 NOKI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760270号“宇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27641号“宇视科技 UNIVIE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402828号“宇视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197340号“宇视科技 UN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企业信息;
2、荣誉资料;
3、审计报告;
4、排名证明;
5、宣传资料;
6、相关商标信息;
7、申请人维权律师函;
8、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依法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二、“宇视”一词并不当然指向申请人商号和引证商标。三、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相关案件决定书;
2、相关企业信息资料;
3、被申请人企业资质;
4、申请人商品与竞品网络销量对比;
5、被申请人京东自营店销量与产品类型;
6、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资料及商品实物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广告机;大屏幕液晶显示器;人脸识别设备;教学投影灯;电源适配器;电子防盗装置;网络通信设备;红外探测器;绘图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电子标签;照相机(摄影);数据处理设备;传感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宇视联合 NOKIS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宇视”、引证商标二“宇视科技 UNIVIEW及图”、引证商标三“宇视昆仑”、引证商标四“宇视科技 UNV及图”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广告机;大屏幕液晶显示器;人脸识别设备;教学投影灯;电源适配器;电子防盗装置;网络通信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照相机(摄影);数据处理设备;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其使用宣传已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广告机;大屏幕液晶显示器;人脸识别设备;教学投影灯;电源适配器;电子防盗装置;网络通信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红外探测器;绘图机”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红外探测器;绘图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