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道燊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华科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737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180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888430号“中冷高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12860号“户外野时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683372号“MOUNTAIN F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632126号“川 ON THE 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均由“山峰”图案构成,在设计风格及表现形式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手推车、野营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自行车、野营车、汽车、婴儿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