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938305号“BELLE COLO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BELLE COLOR 36938305

阅读:111383 2020-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富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蒋治平 异议人富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蒋治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第36938305号“BELLE COLO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EL…

  异议人:富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蒋治平

  异议人富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蒋治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第36938305号“BELLE COLO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ELLE COLO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鞋底;裙子;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婴儿裤(内衣);帽子;袜”。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15147号“BELLE”商标、第3086621号“BELLE BAILI”商标、第3542635号“BELLE BEL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鞋;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具有较强独创性及显著性引证商标“BELLE”,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BELLE”,未形成明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938305号“BELLE COLO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6938305号“BELLE COLO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BELLE COLOR 3693830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8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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