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欧凌科蛋白组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凌科蛋白组学公司对被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第33831491号“OLIN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LIN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干冰(二氧化碳);碱土金属;酸;碱;金属氧化物;工业用无机盐;甲酸;草酸盐;苯衍生物;酒精;醚;工业用酚;生物碱;酮;醛;酯;工业用蛋白质;工业用淀粉;工业用酶;表面活性剂;工业用过氧化氢;蒸馏水;工业用半乳糖;原子堆用燃料;工业用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摄影用化学制剂;未加工塑料;增塑剂;肥料;防火制剂;淬火剂;焊接用化学品;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皮革鞣剂;工业用粘合剂;纸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550478号“OLIN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用于科学分析及检测生物分子的化学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异议人于“干冰(二氧化碳);碱土金属”等商品上在先使用“OLINK”商标和商号并具有一定影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831491号“OLIN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