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小中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48259号“鲜椰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81521号“椰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组成形式、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意图,也不易使消费者对质量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由汉字“鲜椰客”构成,使用在除“椰子水;椰子汁(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且该标志作为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