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柳州桂中海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鑫华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46078046号“新红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新红卫”作为广西柳州当地老市场,已经服务了柳州20多年。2018年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挂牌出让“红卫仓”旧城改造项目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人中标并进行建设。“新红卫”属于臆造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以及“新红卫仓”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情形。二、2016年12月8日,王德华受林小余、周庄顶之托,与广西物资储运贸易总公司签订红卫仓三区《场地租赁协议》。王德华与林小余、周庄顶所属经营主体为广西三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制作的台账显示的户籍地址为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双溪村溪洲新村10号,与被申请人所属地址一致。因此,王德华与被申请人存在密切关联关系,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被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在先使用品牌的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其行为具有恶意。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标通知书及网站发文;
2、租赁协议及对应收据;
3、关联关系证据;
4、新红卫简介;
5、申请人商标列表;
6、被申请人商标详情;
7、招标公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6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存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