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勇
异议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9期《商标公告》第36065670号“小猪配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猪配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汽水(苏打水);啤酒;果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330786号“小猪佩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汽水;无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065670号“小猪配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