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广影视融媒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帮百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637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73871号商标、第210726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虽经营范围中包含“商标代理”,但其并非“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上,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相关规定,理应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现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项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取暖器、气体引燃器核反应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核反应堆、电热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照明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项目,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其代理服务范围,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