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原申请人:嘉兴森迪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00749号“SOLITA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声明放弃对“清洁制剂; 香精油;空气芳香剂”三 件商品上的驳回复审, 仅在“洗衣剂; 香波; 浴液;化妆品; 美容面膜; 香水; 牙膏”七件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610182号(5类)“SOLITAIRE”商标、第G955782号“SOLITAIRE”商标、第G1457461号“SOLITA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的商品不类似。二、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97535号“SOLITAIRE”商标、第65875940号“SOLITA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达成转让协议。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610182号(3类)“SOLITAIRE”商标、第G1610182H号“SOLITA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七)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申请商标已转让至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名下,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三已经国际注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七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清洁制剂; 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即:“洗衣剂; 香波; 浴液;化妆品; 美容面膜; 香水; 牙膏”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剂; 香波; 浴液;化妆品; 美容面膜; 香水; 牙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剂; 香波; 浴液;化妆品; 美容面膜; 香水; 牙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 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