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阳世纪大昌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46306号“雷卡 LEK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419号决定,于2022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沈阳世纪大昌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网上销售订单、产品图片、产品宣传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去污剂、上光蜡”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2646306号第3类“雷卡 LEKA”商标在“1.抛光制剂;2.上光蜡;3.去污剂;4.清洁制剂;5.挡风玻璃清洗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香皂;2.洗手膏;3.芳香剂(香精油);4.香水;5.研磨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264630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材料进行质证,并认为复审商标在未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如下(以光盘及原件形式提交):
1、洗车宝、二倍纳米镀膜、去污除垢剂等商品图片、线上销售单截屏等;
2、玻璃清洁剂、内饰清洁剂等产品图片;
3、线上销售订单截屏;
4、展会图片、被申请人企业期刊及产品宣传册等。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的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上光蜡、去污剂等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复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3类“抛光制剂;上光蜡;去污剂;清洁制剂;挡风玻璃清洗剂”商品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权利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利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有关洗车宝、二倍纳米镀膜、去污除垢剂等商品的互联网销售订单截屏,上述产品上标有“LEKA”、“雷卡”商标,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的产品图片及证据4的产品宣传册可知,洗车宝(含水蜡成分,用于汽车清洗)、二倍纳米镀膜及水晶离子覆膜剂(具有上光水分子配方)、去污除垢剂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上光蜡;去污剂;清洁制剂;挡风玻璃清洗剂”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抛光制剂;上光蜡;去污剂;清洁制剂;挡风玻璃清洗剂”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