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阿迪生(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阿迪生(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7期《商标公告》第36641514号“阿迪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阿迪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交互式触屏终端;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69087号“阿里云”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无形资产评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69007号“阿里云”、第20714854号“阿里云及图”、第16896573号“阿里云POWERED BY ALIYUN及图”、第7713862号“阿里云计算”、第7713840号“阿云”、第1658394号“阿里巴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话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641514号“阿迪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