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均晟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120463号“均晟集团 JUNSHE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71621号“钧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没有实际使用,引证商标权利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已经在多类别上成功注册和初审公告多件与申请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均晟集团”品牌的延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重点汉字构成、字体字形、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汉字“均晟”与引证商标“钧晟”的呼叫相同,在字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洗衣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