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729276号“RESPIRO SOF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ESPIRO SOFT 47729276

阅读:94506 2023-09-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塞莱皇家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47729276号“RESPIRO SOF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公司就已在中国…

  申请人:塞莱皇家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47729276号“RESPIRO SOF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公司就已在中国大陆在“自行车鞍座”等商品上在先使用“RESPIRO”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不可能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毫无所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公司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公司知名度的恶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RESPIRO”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且被申请人还抄袭抢注了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剩余商标也都是抄袭国内外知名品牌而来。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抄袭第三方品牌介绍;

  2、在先判决;

  3、赛勒罗亚车业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授权书;

  4、SELLE ROYAL ASIA LIMITED的周年申报表;

  5、带有“RESPIRO”商标的部分自行车鞍座产品照片;

  6、经销商指南、产品目录、顾客指南等宣传资料;

  7、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官方账号相关页面;

  8、经销商的声明、参展照片、回执、付费证明;

  9、参加展览会费用、展台设计、印刷费等发票、现场视频、照片;

  10、自行车展览会的相关文章、邀请函、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展位分布图;

  11、赞助赛事的相关信息;

  12、1996-2005年销往中国大陆的发票及翻译、销售价格表;

  13、申请人公司及赛勒罗亚车业(中国)有限公司销往中国的部分发票、运单、单据、统计、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及产品照片;

  14、销售统计表、品牌产品统计表、部分发票;

  15、消费者发布的带有“RESPIRO”商标的产品介绍文章;

  16、京东、淘宝等线上相关销售页面及购买用户发表评论相关页面;

  17、产品截图、申请人公司制作的中国报刊杂志及网站对SELLE ROYAL 、SR品牌的报道锦集;

  18、2017-2020年期间申请人向中国子公司销售带有“RESPIRO”商标产品及系列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已在市场上获得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名下无任何商标与争议商标近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不相关联的两个行业,申请人商标与被申请人商标根本不近似。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仅提交四张照片,根本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其独创而来,且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的使用证据,而与之相反,申请人提交了大量使用“RESPIRO”商标的宣传和销售证据,申请人才是“RESPIRO”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被申请人完全是抄袭申请人商标而来。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百度搜索“MYPALLAS”结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后视镜;自行车车座”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1年3月6日止。

  2、被申请人名下21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申请人及他人自行车及配件品牌,如“ROYALGEL”、“MYPALLAS”、“EASYDO”、“TUBRO”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美骑论坛消费者分享、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先将“RESPIRO”商标使用在“自行车座垫”等商品上,并通过网页宣传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其次,申请人在先使用的“RESPIRO”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本案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构成近似,且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与他人在自行车相关商品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最后,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后视镜;自行车车座”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自行车座垫”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RESPIRO”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近似。此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ROYALGEL”、“MYPALLAS”、“EASYDO”、“TUBRO”等包含了申请人及他人在自行车及配件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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