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秀才智能设备(晋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立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68869号“Tao Gae H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01064号“Tao Kae Noi及图”商标、第18908797号“小老板 Tao Kae No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含义等方面均明显不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ao Gae Ho!”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部分“Tao Kae Noi”在呼叫、字母构成、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给予相关公众的视觉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但著作权与商标权保护的客体不同,故申请人对“Tao Gae Ho!”作品享有著作权不能成为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