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090310号“零食物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零食物語 66090310

阅读:100924 2023-09-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东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90310号“零食物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12905号“豐記莊 零食物語FUNG KEE C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二…

  申请人:上海东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90310号“零食物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12905号“豐記莊 零食物語FUNG KEE C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零食物語”,使用在指定的啤酒、混合果汁等复审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消费者已经将之与申请人唯一紧密联系在一起,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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