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冠翔电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明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649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68203号图形商标、第64195005号图形商标、第4241348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在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