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瓦尔维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领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47590685号“M-Cli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44551号“MITRACL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MitraClip”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MitraClip”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被误认为是申请人商标的简称,因此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品牌极为熟悉,被申请人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商标均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和申请人另一知名品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媒体报道;相关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相关实用新型公告查询页面;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通过正当手段注册,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导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导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导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导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Clip”与引证商标“MITRACLIP”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合材料、人造外科移植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医用导管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故本条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合材料、人造外科移植物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合材料、人造外科移植物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缝合材料、人造外科移植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