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25963号“AD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83775号“AD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电解装置、电池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47683号“艾迪恩AD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验钞机、自拍镜头、电线、潜水面罩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眼镜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