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85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01570号“盛德源及图”商标、第34630332号“PALL INDUSTRIES LTDUK及图”商标、第3156730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相关信息、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我局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缸接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汽缸接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介质(绝缘体)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绝缘胶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包含的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电介质(绝缘体)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此外,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缸接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