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驿马全球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30513号“COURIERHOR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01492号“驿马国际”商标、第46723177号“驿马搬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07945号“驿马YI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失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相关信息、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被解雇后的)新职介绍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被解雇后的)新职介绍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COURIER HORSE”可译为“驿马”,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被解雇后的)新职介绍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