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077622号“ZAN LANDSCAP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AN LANDSCAPE 53077622

阅读:101995 2023-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至岸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色市御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3077622号“ZAN LANDSCA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著作权。2、“ZAN LANDS…

  申请人:佛山市至岸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色市御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3077622号“ZAN LANDSCA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著作权。2、“ZAN LANDSCAPE”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网络资料;

  3、项目合同、发票;

  4、施工合同、设计合同、工程报价单、工程预算汇总表;

  5、企业认证申请表;

  6、争议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护理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宠物清洁;庭院风景布置;植物养护;树木修剪;园林景观设计;配镜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ZAN LANDSCAPE”商标使用在园林设计服务上,其承揽了多项绿化工程,并在网络平台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推广,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其次,“ZAN LANDSCAPE”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最后,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园林景观设计、庭院风景布置、植物养护、树木修剪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ZAN LANDSCAPE”商标所提供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在园林景观设计、庭院风景布置、植物养护、树木修剪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指定的除园林景观设计、庭院风景布置、植物养护、树木修剪以外的其余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ZAN LANDSCAPE”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先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4、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特定关系。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6、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园林景观设计、庭院风景布置、植物养护、树木修剪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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