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向集团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凯迈创业物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5日对第26312051号“掌管万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230325号“万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5、相关案件资料、政策文件;
6、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数器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掌管万向”包含了引证商标“万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