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和诺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嘉业汇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8日对第12059330号“诺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23304号“诺和诺德 NOVO NORDI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3、申请人第712538号“诺和诺德”商标、第786062号“NOVO NORDISK”商标、第8086078号“诺和诺德 NOVO NORDI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4、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2、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3、申请人介绍资料;
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6、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7、相关案件资料;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经达到驰名程度。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5、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所获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案件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恢复计算机数据;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4年07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3、引证商标二至四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品;药物;消毒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物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白朊食品;婴儿食品;兽药;杀虫剂;杀真菌剂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二在人用药品商品上曾在第9875936号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提出评审申请的时间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理由已超过五年诉争时效,我局予以驳回。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仍应予以审理,评述如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商标的人用药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差别明显,商品/服务跨类较大,消费者不易认为两类商品/服务由同一主体提供,因此,即使考虑申请人“诺和诺德”商标在人用药品商品上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2、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