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台湾船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蒲栋之
申请人因第1801021号“DELIGH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2976号决定,于2023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产品的宣传、介绍材料;
2.销售清单;
3.进口货物报关单;
4.网店商品展示信息及评论、微博截图;
5.区分表选页、判决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中主要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0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200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等商品上,后在牙刷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现为梳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3中报关单无海关批注及签章,不能证明进口实际履行,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报关单中载明货物已进入中国境内市场流通。证据4均为网络下载页面,形成过程未公证,且相关内容均为自制,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5并非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明。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8日